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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

  • 略過這個清單
  • 修正「桃園縣戶籍資料申請須知」第四點規定

    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6日府民戶字第1000057147號令修正「桃園縣戶籍資料申請須知」第四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 印鑑證明替代措施(99.11.15)

    民眾若為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須申辦印鑑登記者,可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卡,日後若需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即毋需檢具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或親赴地政事務所,而由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人員依據原先在該所設置之印鑑卡審核。

  • 修正「桃園縣戶籍資料申請須知」第十五點規定

    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民戶字第0990420780號令修正「桃園縣戶籍資料申請須知」第十五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 公告增加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

    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號函
    自99年11月5日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 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七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50191號修正發布,修正之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民法修正第1059條條文(99.5.19)

    修正民法條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31號令
    修正公布第1059、1059-1條條文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姓名條例條正第二條條文(98.7.10)

    姓名條例條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
    第二條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解釋(98.5.6)

    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目前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於本法施行前因「其他原因」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法定要件,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準此,如不具備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要件,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顯非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其他原因」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98.4.30)

    第九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規格如附件三),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請領國民身分證,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第十一條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二年內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相片掃瞄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台內戶字第0980075172號

  •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98.3.11)

    四、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
    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4、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四)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32847號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70204432號令訂定發布

  • 有關印尼、越南、柬埔寨等國法定結婚年齡之規定:〈97.5.29〉

    1、印尼:男女合法結婚年齡為男子年滿19歲,女子年滿16歲即可結婚,未達法定年齡則需父母雙方及法院同意。
    2、越南:男子年滿20歲,女子年滿18歲即可結婚,已屆婚齡之男女即視為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
    3、柬埔寨:以18歲為法定成年年齡,18歲之算法為滿17歲生日當月份之次月起即滿18歲。

  •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結婚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加註舉辦結婚儀式之日期案〈97.5.5〉

    依內政部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709951號函規定:
    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此,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其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渠等戶籍資料記事為「民國X年 X月X日與XXX結婚」;如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外結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其結婚依行為地法已生效者,依行為地結婚生效日為準,渠等戶籍資料記事為「民國X年 X月X日與XXX結婚X年X月X日登記」。

  • 有關民眾持已逾法院受命補正期間之通知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規定:〈97.1.7〉

    依內政部96年12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201196號函規定:

    依司法院96年12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22528號函略以:「法院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補繳戶籍謄本之通知書,僅在命受文者為一定行為,並無拘束戶政機關之意。惟法院命當事人提出戶籍謄本之目的在使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因此超過3個月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已逾命補正期間3個月之通知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是否符合戶籍法第9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宜由主管機關依相關申請原則,本於權責酌處。」本案如有疑義,宜請申請人另提憑其他證明文件辦理。

  • 姓名條例第6條、第12條業經總統96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修正公布,相關修正條文:〈97.1.3〉

    依內政部96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60438196號函規定:
    第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限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新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新規定: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申請人除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結婚、單身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境管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及通過面談該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效期從「一個月」更改為「六個月」之延期戳記,作為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之核驗依據。

  • 金融機構委託他人申請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除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外,其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應另註明負責人姓名、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91.12.13〉

    依桃園縣政府91.12.10府民戶字第0910268412號函規定:
    一、依內政部91.10.16台內戶字第091000719981號函:「委託他人申請時,應以負責人為委託人」、另內政部91.12.2台內戶字第0910009206號函:「負責人係指金融機構(總行)或其他分行之經理」。
    二、爾後金融機構委託他人申請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除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外,其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應另註明負責人姓名、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 利害關係人以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同一證明文件以核發一次為限〈91.8.8更新〉

    依據內政部91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6472號函:
    民眾於任一地申領戶籍謄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正本驗畢歸還〉。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背面右下角,加註核發日期、被申請人姓名及受理戶政事務所名稱,以避免申請人持同一文件於不同戶政事務所多次申請之情事發生。

  • 申請核發債務人戶籍謄本〈91.7.8更新〉

    依據內政部91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676號函:
    有關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告知繳交訴訟對照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支付命令或合法金融業者出具之退票單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者,可予核發。但同一證明文件以核發一次為限。如債務仍未清償,須另提重新請求履行債務未果之證明文件辦理。
    送達代收人並非債權人,如其欲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仍應檢附債權人之委託書辦理。

  • 改名新措施:〈更新時間:92.7.8〉

    依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十四歲以上申請更改姓名者,戶政事務所應向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警察機關查詢有無下列不能改名之事由: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 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行刑以上之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 有關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更新時間:90.10.16〉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之買賣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或其它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證後辦理。

  • 印鑑登記須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

    內政部87.10.21台(87)內戶字第8707866號函示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請提憑國民身分證辦理,其他證明文件不予受理。

  • 辦理遷徙登記須攜帶兩地戶口名簿

    內政部88.5.20台(八八)內戶字第8804431號函示規定:有關未攜帶遷出地戶口名簿,可辦理遷徙登記之相關規定,均停止適用。嗣後辦理遷徙應依規定攜帶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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